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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21.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
    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 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 第三十七條(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 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四十二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主管機關撤 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十九條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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