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2.15.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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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委員會委員及協助處理遴選業務人員對於委員名單、校長人選及會議內容負 有保密義務。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委員違反第一項保密義務者,應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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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任期屆 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教育局就校長辦學績效 詳為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應考量 優先予以遴聘。 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及 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市政府聘任;未經同意者,應辦理遴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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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在此 限。 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