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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2.04.法一字第09730028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財源)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 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 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向金融機構辦 理特別融資;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存保公司申請融資及發行金融債券 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並由前項之財源償還之。 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一千一 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 第十三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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