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23.北市法一字第09731267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 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 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 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證照,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限額者,依其規 定。 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 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 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 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 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 第十四條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 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