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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9.24.北市法一字第09732510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七 條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 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 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 ,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 第五條(執行機關之定義及其工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 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 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 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 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之代執行及費用收取)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 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 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政策之訂定及督導。 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七、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督導。 十、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同意。 十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 第八百二十二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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