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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5.15.北市教綜字第10335504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二 有第五條不得申請本貸款之情事。 三 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情事。 四 於本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留學獎助學金。 五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 六 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且寬限期屆滿。 七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逾三個月仍未繳交。 八 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 九 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金或利息逾六個月,經承貸銀行轉入催收款項。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並應撤銷對該申請人之信 用保證。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回自事實發生日起 之補助。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並應返還逾期期間教育局已撥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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