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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23.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三條
    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 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 第一百八十九條(決議之撤銷)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第三十七條(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 在此限。

  • 第四十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四十一條(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主管機關撤 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八十八條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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