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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0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四條(清算人之職務)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 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三百三十四條(清算之準用規定)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 第三十三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 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四十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四十一條(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六十一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 或遺囑備案。

  • 第八十五條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 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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