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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26.北市法一字第09530151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設立代 表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具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有共同設立人者,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 分證影本。 (六)原立案證書。 (七)新任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者 ,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如非設立人所有,其租賃或使用期間 須在二年以上。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 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設立人及設立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 變更而有變動之具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或班級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 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 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補)發立案證書者: (一)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之換(補)發立案證書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 (三)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 教室面積、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或變更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量 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之變更,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代表補習班辦理之。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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