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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20.北市法二字第09533225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 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 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 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 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 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 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

  • 第九百十條(證券債權質之範圍)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 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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