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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8.03.北市法二字第098352552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 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 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 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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