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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10.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二 條
    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 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 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 私立公墓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 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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