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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6.25.北市法一字第09731618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四 條
    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負 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負責。 三 攤販就業轉導,由本府社會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國民就業輔導處 執行。 四 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 五 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負責。 六 營業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財政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執行。

  • 第 五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建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 可證,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攤販證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 人同意書。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 提出申請。 攤販申請人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攤販營業許可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職業為攤販,違者,不發攤販許可證。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三十條(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 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 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 (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 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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