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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15.北市法一字第09431071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四 條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 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 第 六十 條
    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 ;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申 請許可。

  •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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