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3.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稅捐及土地增值稅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 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 第三十八條(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 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 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四十九條(稅捐規定之準用)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 準用之列。

  •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第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