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2.29.簽見
中央法規
- 廢棄物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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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之代執行及費用收取)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 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 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