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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8.1.北市法三字第9020583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十 條
    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應 依左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償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額為限 。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 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 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予負 擔。 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教學人員於施教期間,未善盡指導或督導責任,致學 員駕車行車事故者,依第一項減半比例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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