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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17.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 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為。

  • 第五十一條(罰則)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 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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