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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1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三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物品使用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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