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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7.03.北市法二字第09731444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條(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 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

  •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 ,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 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障礙物之堆置。 四、其他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之工程行為。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妨礙大捷運系統 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 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審核之。無該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 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 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 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中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障 礙物或工程行為,應即停止。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之建築行為、廣告物、障礙物或工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 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 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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