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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2.26.北市法保字第09730458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八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執行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違反者,應 命其限期改正。

  • 第三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依據法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本巿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四條、第三十七條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三萬元。

    使用人(並通知所有人)

     

     

     

     

    二、第二次:五萬元。

    使用人、所有人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使用人、所有人

    利用付費電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散發文宣行為。

    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

    第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未盡告知義務。

    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資訊,有誤導或隱匿正確資訊之行為。

    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並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調查者。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執行機關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經命令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命令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命令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未依命令作為者。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 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 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十七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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