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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0.8.北市法一字第90207241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四百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一事不再理)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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