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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18.簽見
臺北市法規

  • 十、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與受獎勵樓地板面 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 存負責管理運用。但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設置依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 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 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 照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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