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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0.14.北市法三字第09130719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十四、委員會經國宅處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 (一)國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備)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 (四)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五)委員會委員之改選、補選。 (六)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 (七)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活動。 (八)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國宅處或委員會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管理員、維護人員 或清潔人員: (一)國宅社區在二百戶以上,未滿三百戶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二人,未滿二百戶 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二)國宅社區在三百戶以上者,每增加三百戶(一百五十戶以上者以三百戶計)增 置助理管理人員一人,每增加一百五十戶(七十五以上者以一百五十戶計)者 ,增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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