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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9.1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 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 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 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 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 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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