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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4.北市法三字第8920044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 第十條
    出售、出租國民住宅之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費用負擔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 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 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出租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負責,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 致損壞者由住戶負責檢修,其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前項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公用部分、社區設施在保固期間內,其檢修、維護,由直轄 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負責檢修,其因施工不良所致者,所需費用由包 商負擔,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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