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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政風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8.27.府政一字第09318148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 第四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 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 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二條
    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 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詳細項目,由中央各 院、部、會、局、處、署依其職掌,訂定頒佈。 各縣(市)政府主管機密項目,由各省(市)政府參照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機 密項目,分別訂定,報經上一級機關核定後頒佈之。

  • 第七條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其區分標準如左: 一、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到最嚴重損害者,為「絕對機密 」。 二、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與尊嚴及對外國政府有 重大利益者,為「極機密」。 三、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尊嚴、或有利於外國者,為「機密」。 四、其他應保守機密者,為「密」。 前項等級,不得亂用。其不須保密事項,亦不得區分機密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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