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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4.2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 、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八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五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 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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