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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1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 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 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三十五條(復查及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第三十八條(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 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 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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