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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制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5.府賠秘字第09229110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一百三十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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