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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07.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六十六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第四百二十三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第四百三十五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 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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