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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衛生福利部 102.11.08. 社家支字第102006618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收出養之委託及評估義務)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 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第十七條(收出養之評估報告及法院認可要件)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 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 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第十八條(收養之最佳利益原則)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 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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