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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2.11.28. 社家老字第102000623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 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 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 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 第二十一條
    法人附設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法人或團體之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均不得兼任法人或團體所設立或附設私立老人福 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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