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9.09.04. 台內地字第10901335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

  •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 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二十五條(變更登記或合併登記之程序)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 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二、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三、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董事會應作成分割計畫,提出股東會,股東會對公司分割決議之表決權及其相關規定)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 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 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 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 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 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 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 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 第七條(登記之程序)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 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 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 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