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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9.12.17. 台內地字第1090266822號
中央法規

  • 四、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 。 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 審認。


  • 十、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 登記;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另填具印鑑條並繳交印鑑章。 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第六點規定 辦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 (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 (三)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四點第一項之情形,當事人指定之有效期限屆滿時。

  •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 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 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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