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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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 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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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 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 民法繼承編(§113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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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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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 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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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十五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