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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0.08.02. 台內地字第110026415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 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 第四十四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 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 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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