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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0.08.09. 台內地字第110026237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之保管、申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 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 、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 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 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登記為國有土地發給土地價金之申請)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 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 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 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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