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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0.09.28. 台內地字第110026495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之證明文件。


  •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5.協議書。 6.四鄰證明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 還申請人。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 人為公司法人時,免檢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登 記機關亦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五)公司法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依下 列規定: 1.申請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上開文件得 由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 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2.申請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前目文件之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六)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 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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