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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0.10.15. 台內地字第110026479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 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 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 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 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 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 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 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 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第五十一條(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 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 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 第五十七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請求之。 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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