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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1.07.20. 台內地字第111026394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 制登記: 一、申請案件於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表明仍有異議。 三、異議人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後撤回。 四、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具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囑託時,應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 繼承人。

  •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 登記之寺廟,並已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 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 二、囑託限制登記:申請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或有不動產為耕地、 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 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 前項第二款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主管機關應於屆 滿時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宗教 團體得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下列登記: 一、寺廟籌備處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檢具寺廟登 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依法移轉登記為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六十七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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