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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1.11.25. 台內地字第111026721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 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 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一條(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 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 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 第二條
    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 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將退還款項轉入該收入機關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或轉列其國 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項下。 二、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入其機關專戶者,應填具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 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 戶。 三、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列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者,應填具國庫繳 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簽發國庫支 票交付原繳款人,或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 前項第三款辦理收入退還作業,得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方式,將繳款書及收入退還書傳送財 政部國庫署辦理轉帳。 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 換時亦同。

  • 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第十九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 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 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 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 回或領取提存物。

  • 第二十條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 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 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 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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