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經濟部 111.12.26. 經地字第11120901020號公告
中央法規
- 地質法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 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
第二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
第九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 變更。
-
第十三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