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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2.03.02. 台內地字第1120260899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 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 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 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 。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 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 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 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 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 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 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 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 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 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 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

  • 第六十七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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