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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2.03.09. 台內地字第112010624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點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二張。 四、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五、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並退還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原本;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 第二十條
    經紀人證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之原因,檢附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 申請後,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所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應備具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考試及格證 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 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 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 貳、申請登錄或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應檢附之文件 一、申請登錄證明 (一)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為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1份。 (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其影本 。 (四)經紀營業員登錄及證明費合計新臺幣 300元,通訊申請者檢具郵政匯票(匯票請購 單「受款人姓名」請填載受理機構、團體全銜)。 (五)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補發證明 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因原領證明在 4年有效期限內滅失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原核發內政部委託之機構、團體申請補發: (一)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為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1份。 (三)補發經紀營業員證明費新臺幣200 元,通訊申請者檢具郵政匯票(匯票請購單「受 款人姓名」請填載受理機構、團體全銜)。 (四)其他證明文件。 三、申請換發證明 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因原領證明 4年有效期滿、損壞或申請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等,致與原領證明所載不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 內政部委託之機構、團體申請換發: (一)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為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1份。 (三)完成專業訓練2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或即將屆滿申請換發 者,始須檢附)。 (四)原領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期限屆滿重新登錄者免附) (五)換發經紀營業員證明費新臺幣200 元,通訊申請者檢具郵政匯票(匯票請購單「受 款人姓名」請填載受理機構、團體全銜)。 (六)其他證明文件。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 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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