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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2.06.21. 台內地字第112026408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一條(債務人拒交書據之處理)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 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 第一百二十三條(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 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 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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