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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2.07.13. 台內地字第112026443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九十八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 第八條之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興建之種類、申請等)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 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 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 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 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 第三十二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 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 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 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 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 ,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 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 辦理。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 ,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 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 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 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

  • 第三十三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 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 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 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 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 源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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