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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2.11.08. 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 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 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 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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