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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2.12.27. 台內地字第112026759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 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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