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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3.02.06. 台內地字第113026082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 第二十三條(入學資格)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 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 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 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 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 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得依修習系、科 ,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 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 書始得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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